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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財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快5年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後兩案之關聯性較低,亦難認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前駕車地點為市區道路,以及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均甚高等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44號被 告 李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富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9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於115年7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97800ng/mL、8000ng/mL、1900ng/mL、191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檢送「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