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凡寗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馬楚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凡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凡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凡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江萬圻受有傷害,其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2號被 告 孫凡寗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寗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智路9巷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江萬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江萬圻並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腳踝右足右膝挫傷、右胸廓挫傷、左下側胸廓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萬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凡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RCU-3777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江萬圻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萬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為閃避違規之被告而緊急煞車並倒地成傷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相片21張、本署勘驗報告 本案事故之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環境。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