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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慶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5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7月12日2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90ng/ml),對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為警攔查時拒絕配合檢驗、否認施用毒品,嗣於偵訊中稱若尿液鑑定報告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內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84號被 告 方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豐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15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檢,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並經方慶豐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890ng/mL與68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慶豐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唾液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審票、115年提字第68號法官諭知裁定、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