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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薇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19-ZW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路檢點為警攔查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4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7666號(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3306U0163號)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7月23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15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45ng/mL,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幸本次犯行未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衡以其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濃度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