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愷他命1罐、iPhone 13手機1支(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4號被 告 林鴻鈞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7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知悉前述毒品為行政院公告列管之品項,且其施用後體內毒品代謝物亦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復徵得林鴻鈞同意後搜索,而自其褲子口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9.53公克;淨重3.07公克),另自林鴻鈞黑色斜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毛重84.30公克),復經林鴻鈞同意後,於翌(20)日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985ng/mL)、去甲基愷他命(266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4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瓶,其淨重僅3.07公克,純質淨重顯未達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