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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52號、第2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文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5年6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30日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輔助方式行駛上路。嗣劉博文於同(30)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在人行道而為警盤查,警方發覺其精神恍惚,遂於同(30)日4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而悉上情。

㈡於115年7月5日1時56分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4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劉博文於同(4)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且行駛時搖晃不定而為警盤查,警方發覺其精神恍惚,遂於翌(5)日1時5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7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21、89至91頁;偵二卷第19至23、87至89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快篩檢驗、交通工具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至83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2頁,檢體編號:0000000U05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快篩檢驗照片(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128頁,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該規範雖嗣經行政院修正,惟就前揭品項及濃度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07ng/mL,亦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9頁),顯已逾前揭標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不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此前因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過失傷害、詐欺、竊盜、毒品、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部分前科係5年以內執行完畢,然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事項審酌),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行駛距離、駕駛車種、駕車動機、毒品濃度(事實欄一、㈡較事實欄一、㈠為低,應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3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56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