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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結果呈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7,000毫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1萬0,800毫克之陽性反應」,更正為「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7,000納克/毫升、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800納克/毫升」。

二、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查獲時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愷他命濃度7,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0ng/mL),暨前有因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並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故難認前開扣案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6228號

被 告 林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7日22時40分許,從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嗣林聖龍於115年6月27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而為警攔檢盤查,警員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並對林聖龍採尿送驗,結果呈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7,000毫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1萬0,800毫克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7月28日毒品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扣案殘渣袋1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