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按:嗣經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生效)菸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英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依托咪酯、大麻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檢出濃度為依托咪酯86ng/ml、大麻代謝物30ng/ml),對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內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14號被 告 廖英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桿中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捲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0.07公克,總淨重:微量無法磅秤)、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桿3支(總毛重:71.86公克,總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手機1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30ng/mL)、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濃度8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英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7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廖英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