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9至10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被 告 楊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快炒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朋友家。嗣於114年5月31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