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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宸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大麻、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60ng/mL、84ng/mL、134ng/mL(見偵卷第9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按摩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43號被 告 楊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4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露營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臨檢站時,因神情緊張且車內散發毒品氣味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楊宸豪主動自褲子口袋取出大麻1包(毛重:1.25公克、淨重:0.96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毛重:74.2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1.01公克)、愷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21.7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60ng/mL、愷他命濃度達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宸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

執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