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品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毅於民國115年8月14日21時至23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品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49至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見偵卷第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

,仍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工作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騎車上路(見偵卷第12至13頁),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復其此前因毒品、妨害秩序、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部分前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係5年以內執行完畢,然未據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故本院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事由參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行駛時間與距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