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非常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電子菸主機1支(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69號被 告 江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及民權東路口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12公克,淨重無法磅秤)及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主機1支(毛重:37.91公克,淨重無法磅秤),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8,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4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檢驗照片4張。

二、核被告江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