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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品項後尿液所含該毒品濃度遠遠超過該院公告濃度值,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因涉犯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數月後再犯本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宏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04號被 告 盧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英仁於民國115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盧英仁施用上開毒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共4.17公克、總淨重共3.02公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5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5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及行政院115年3月4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