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松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松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案發時、地,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鑑定後認定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卷第39頁);告訴人林智堅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斷裂、左側脛骨內固定裝置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性反應合併開放性傷口3×3公分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73號被 告 梁松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松義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其行進方向路口係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駛入東興路,適有林智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駛至,梁松義見狀閃避不及,A車與B車碰撞,致林智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斷裂、左側脛骨內固定裝置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性反應合併開放性傷口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智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智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2份、傷勢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駕駛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左轉,為上開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