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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NTIAGO CRISTIANE SILVESTRE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NTIAGO CRISTIANE SILVESTRE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NTIAGO CRISTIANE SILVESTRE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松智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松智路。適趙裕隆欲步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松智路,亦應注意該處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擅自穿越車道,SANTIAGO CRISTIANE SILVESTRE騎乘之前揭車輛遂撞擊趙裕隆,致趙裕隆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完全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裕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ANTIAGO CRISTIANE SILVESTRE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57、95至98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3頁)、前揭交岔路口時相號誌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裕隆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綠燈時穿越馬路,因為行人穿越道是斜的,所以我沒有踩在行人穿越道上;我有注意到被告,被告先減慢後加速,就撞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右轉時聽到後面的車子按喇叭,我先回頭看,回過頭來告訴人在我車子前方,就撞上去了;過程很慢,但是我還是有在動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可認告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然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足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欲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松智路時,雖設有行人穿越道,然其仍擅自穿越車道,審酌行人穿越道具有引導行人得以在特定安全區域通過馬路,並警示駕駛與維持交通秩序之功能,然告訴人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其穿越馬路時與經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提升,可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爰予補充。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法規之適用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所謂「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載明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款項,且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屬犯罪樣態之補充與更正,法條仍屬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卻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更因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案發翌(18)日0時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可認被告犯後雖未留在現場,然係於警方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前往警察機關投案,自構成自首。審酌被告自首確有助於肇責之釐清,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1種減輕

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完全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卷第97至9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併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係巴西籍人士,持有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中華

民國居留證(見偵卷第71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且為過失犯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信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見偵卷第4頁反面),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