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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鵬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鵬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鵬程於民國114年9月12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行駛方向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980ng/mL)、可待因(濃度2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8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525B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一般而言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係司法實務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2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嗎啡濃度為29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7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8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均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4年9月12日6時2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業據其坦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查,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槍砲、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前騎車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超過標準值甚高等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固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然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