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甄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甄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於民國115年5月6日早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之人身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
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查被告周甄傑於115年5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先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公司11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15年5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之人身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115年5月6日早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經該友人提供應該是安非他命之摻雜物而施用云云,均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45ng/mL、678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12號被 告 周甄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甄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6日早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2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分裝瓶1個(毛重:2.74公克,淨重:液態無法磅秤),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8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甄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4張、刑案採證照片6張、鑑定照片1張。
二、核被告周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