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彭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彭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彭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威士汀酒店有宣導酒後勿駕車資訊等語(見速偵卷第20頁),其明知酒精成分所帶來的麻醉效果,會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酒精的反應,會因為飲酒總量、飲酒時間長短、飲酒速度快慢,以及當日飲酒時身體狀況疲憊或亢奮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飲酒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飲酒時的身體狀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了可能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外,更干預其他用路人可以安心上路的認知穩定性,也就是只有當其他用路人可以認知到在道路交通領域不會遭遇他人無法透過個人能力加以因應處置的突發狀況時(例如他人因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導致車輛失控等),其他用路人才可以安心使用道路交通系統,或者是不用在付出過多成本的前提下使用道路交通系統。被告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求
學過程或心理特性上有足以影響其行為選擇,而難以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之特殊情事,即無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存在。
⒋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 告 王彭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彭樺於民國115年9月4日0時許至同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威斯汀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遂對王彭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彭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