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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門町某滷味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及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滷味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及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大貨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距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已逾7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仍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59號被 告 陳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文於民國115年8月7日22時至翌(8)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門町某滷味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及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