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金廷於本案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7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故本案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依前引「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所規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部分,其公告之濃度值分別為: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確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之濃度值達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30,36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行為事實之犯後態度,且此次公共危險犯行所幸未發生行車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依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未曾有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依法論科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54號被 告 陳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廷於民國115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3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
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快篩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