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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浥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於民國115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衡以被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當時之車流狀況;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裝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飲酒後約15小時方騎車上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除上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外,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96號被 告 羅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浥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5年8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某處之朋友家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帶酒容且散發酒味,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