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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序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序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序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大麻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15ng/mL。而被告林序和經檢出其尿液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180ng/mL,超過前開標準甚多,顯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法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尿液所含大麻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48號被 告 林序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序和於民國115年5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建國中學附近道路旁,以大麻電子菸主機加熱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5年5月8日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設路檢點攔查,發現車內有濃厚大麻味道,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出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大麻命陽性反應並逾尿液判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序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