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曜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曜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3453卷第58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楊容禾、卓美蘭及楊明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明諺達成調解,然未給付調解金額全額,且未與告訴人楊容禾、卓美蘭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比例、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86號被 告 楊容禾
李曜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容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卓美蘭,李曜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2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許,依序沿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北中線車道同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公里處,楊容禾本應注意車輛爭道行駛中不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當變換車道,而後方駛至之李曜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撞擊,復楊容禾之上開車輛追撞行駛於前方外車道之楊明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容禾受有右前臂擦挫傷、腰部、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卓美蘭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楊明諺則受有頸部拉扭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容禾、卓美蘭及楊明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容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李曜任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追撞前方楊明諺車輛等事實。 2 被告李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實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造成追撞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案號: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隨身碟1個、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楊容禾變換車道不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被告李曜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等事實。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30038467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卓美蘭及楊容禾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8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順安復健專科診所及明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楊明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容禾、李曜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皆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皆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