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文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中午至14時40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記載中午,應予補充),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某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路檢攔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葉智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4,64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號,偵卷第20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500ng/mL;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該公告嗣經修正,惟前述標準部分未更動)。
查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4,64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案亦有交通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與他人安危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園藝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依法處理,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疑似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