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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560ng/mL、64,120ng/mL(見偵卷第81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司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48號被 告 陳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文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9日4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9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4120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1號)、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