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達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1時至翌(24)日1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前時,撞擊前方由楊鎮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未致他人受傷)。嗣林信達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勢而送醫後,警方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信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47頁),核與證人楊鎮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69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1、93、95、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
,仍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併兼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