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貴於民國115年7月7日18時至20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旁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盤查,警方發覺其意識模糊,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8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清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77至79頁),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見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00ng/mL、100ng/mL以上(該規範雖嗣經行政院修正,惟就前揭品項及濃度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8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顯已逾前揭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不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此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詐欺、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駕駛車種、駕車動機為前往上班(見偵卷第27頁)、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