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達100ng/mL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及其代謝物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2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發覺其意識模糊,且散發毒品氣味,遂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4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08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02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聲羈卷第145至149頁,本院二卷第19至22頁),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至52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見偵卷第55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為:愷他命或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100ng/mL以上(該規範雖嗣經行政院修正,惟就前揭品項及濃度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4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08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顯已逾前揭標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至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該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自構成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施用毒品後
駕車,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再犯同質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前揭所犯,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不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此前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3至18頁)(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駕駛車種、駕車動機為前往上班(見本院二卷第21頁)、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境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