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亞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亞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謝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騎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用毒後之駕車時長、交通工具類型暨所生危險性、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高於公告判定依據值之程度;末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1至20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交簡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手機1支,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80號被 告 謝亞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7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7,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2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1號)、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
執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檢驗照片3張。
二、核被告謝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