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行政院行政院行政院」應更正為「行政院」、第17行之「三、」應更正為「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非常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1支(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 告 盧信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彰明知於施用毒品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吳俊明之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6時45分許,自桃園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吳俊明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地點。嗣於115年6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29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19,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達290,400ng/mL,均已逾行政院行政院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彰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5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0號)、警察機關運用毒品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29公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1紙等在案可佐,堪信其確有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