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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科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在國道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卷第1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 告 潘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廷於民國115年9月15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駿旺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內,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6.5公里處(新北市石碇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蕭銘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未造成人員受傷)。嗣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潘科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