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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遠超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50號被 告 蘇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瑋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地點出發,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Ketamine濃度值884ng/ml、NorKetamine度值594ng/ml之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