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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一般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尿液經鑑驗所呈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