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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正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士正固於警詢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等語,惟查:

㈠一般狀況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本件警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13頁)對被告採集尿液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470ng/

mL、28,99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是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稽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已達公告標準無訛。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於此種身體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故被告辯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公告濃度值之狀態下,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安非他命濃度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990ng/mL)、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25號被 告 楊士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車速不定且於非雨天開啟霧燈,為員警攔停查獲,經楊士正同意實施毒品口腔唾液快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1470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99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士正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近期未施用毒品等語。然查其上開犯嫌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刑罰適應性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