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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志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攔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志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斌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

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一毒品分級品項之變更,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無法逐一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其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僅係事實變更,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判斷不生影響,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基於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概念,即依托咪酯在被告行為時,屬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核被告陳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910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10號被 告 陳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攔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日1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時,為警察覺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87ng/ml)、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92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復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方盤查檢驗過程密錄器截圖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