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章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年月18日2時許」應更正為「114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至同日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
㈣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3月4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月6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是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羅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愷他命816ng/mL、去甲基愷他命1,230ng/mL;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沾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個,固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惟查,卷內並無專業毒品鑑定報告可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含有或沾染本案被告被訴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則難認定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15號被 告 羅章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文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8日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816ng/mL、123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章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兩個星期前在基隆市安樂區的路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所攔查,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816ng/mL、123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