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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吳振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吳振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本罪設立之目的,旨在穩定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此一社會交往領域行使個人自由權利的心理性條件,以建立其他用路人可以安心上路的認知穩定性。也就是,只有當其他用路人可以認知到在道路交通領域不會遭遇他人因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或酒後駕車導致車輛失控等無法透過個人能力加以因應處置的突發狀況時,其他用路人才可以安心使用道路交通系統,或者是不用在付出過多成本的前提下使用道路交通系統。次按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雖先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5年3月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品項及濃度值部分均未修正,均規定為: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經查,被告吳振家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27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顯已逾前述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或麻醉藥

品可能會使服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會受到影響,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毒品的反應,會因毒品種類、服用劑量多寡以及服用者體質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毒品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也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服用毒品後的身體狀態,使得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並干預其他用路人可以安心上路的認知穩定性,竟於施用毒品而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50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270ng/mL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被 告 吳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為警查悉因涉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