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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科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科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科駿(原名:許維倫)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侑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前方煞停,即自後方撞擊李侑庭所駕駛車輛,致李侑庭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性前臂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許科駿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侑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科駿雖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踩不到剎車,剎車失靈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由北往南行駛,因未及剎車而

與同向在前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侑庭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多走走停停,我看到A車貼我有點近,後續我看到前方車輛踩剎車,我也就跟著踩剎車,剛煞停就被A車碰撞肇事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多走走停停,我看到前方剎車,也跟著踩剎車,但剎車沒反應就撞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則依當時國道上車多擁擠、走走停停之情形,可見車速並不快,且車輛駕駛人均需時常踩剎車避免碰撞,被告竟仍因未及剎車而撞上前車,顯見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採取安全措施(及時踩剎車)之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先對其有初判表上所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12頁),嗣卻改稱:我有踩剎車,只是剎車過熱失靈等語(見偵卷第50頁、調偵卷第20頁),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在事發前後踩剎車皆無異常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上開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

踩剎車,致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