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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佩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且依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並補充為「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而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注意其他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許敏華,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腳擦傷併3處皮膚0.5公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09號被 告 廖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儀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0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不慎碰撞同向右側由許敏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敏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腳擦傷併3處皮膚0.5公分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許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佩儀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敏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照片。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035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