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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10行更正為「結果呈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266ng/mL、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219ng/mL之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時起,迄至同年7月23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即明(見偵27832卷第19頁)。職此,被告既未供出本案所持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就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駕車上路,復經檢測其尿液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66ng/mL、1219ng/mL,已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濃度值標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經警攔檢前,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動機為供吸食使用(見偵27832卷第18頁),及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3頁、偵27832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酌各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832卷第125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扣案物之塑膠罐,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27832卷第125頁),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非針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認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7832號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陳彥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錡知悉依托咪酯、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

,在桃園市某處之凱悅KTV,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油1罐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㈡陳彥錡於114年7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00號旁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搭載謝姎晏上路。嗣陳彥錡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陳彥錡自願同意後,警員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淨重105.8981公克之電子菸油1罐,及淨重3.006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對陳彥錡採尿送驗,結果呈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1,219毫克、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每毫升266毫克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姎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子菸油1罐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沾有毒品且無法析離之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沾有毒品且無法析離之包裝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黏稠狀液體(毛重121.4683公克含塑膠罐重,淨重105.8981公克,因鑑驗取樣0.0385公克,驗餘淨重105.8596公克 ) 1罐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白色晶體(毛重3.2168公克,淨重3.006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3.0046公克) 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