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0號被 告 王勝弘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於民國114年8月5日21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粉末放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年8月6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濃度值41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