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用威士忌」,修正補充為「飲用威士忌1瓶(700mL)」。
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前開時點為酒測時點,爰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復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更正
為「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㈣證據補充:「Google maps:新北市○○區○○路000號至新店區中正路236號之行車距離及行駛時間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
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飲用1瓶威士忌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本案。嗣因其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24號被 告 陳秉睿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睿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晚上9、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上午8、9時某時,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