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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係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且行駛之地點為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犯罪所生危險性甚高;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記取教訓而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 告 高德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宇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某串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中山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