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旭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00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旭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梁旭騰明知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除另有設置牌示准許牽引或行駛特定範圍外,機車不得行駛。
2、第4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至中正路人行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第456號刑事卷第98頁)。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騎乘在人行道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本件事故所具過失犯行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00號被 告 梁旭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騰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市○○區○○路旁人行道上,行至同路段000巷口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交界處,其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金財騎乘腳踏車自○○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經過該路口,梁旭騰突然剎車停住,致黃金財剎車不及而不慎撞及梁旭騰機車後倒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肋骨肋胸骨接合處骨折、左側胸骨上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旭騰之供述;㈡告訴人黃金財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14年9月23日本署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