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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THANH BANG(中文姓名:吳青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ANH B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清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NGO THANH B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O THANH 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並衡酌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傍晚時段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規定。惟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國籍而為外國人,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係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及正當工作,因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2號被 告 NGO THANH BANG(中文名:吳清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THANH BANG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2時許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下橋處(新北往臺北)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