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家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家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建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與八德路4 段之交岔路口欲往右進入第三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至第三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適曾耀霆駕駛車牌號碼00*-9** 號(車號詳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欲繼續直行時,無從預見于家建突然變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迨曾耀霆發現于家建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與于家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耀霆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于家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家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天寧中醫診所114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22、25、26至29、33、35至36頁,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遂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後,提出鑑定意見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按(調院偵卷第29至33頁),可徵被告確係在案發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四、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天寧中醫診所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毫無防備下遭受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前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告訴人報警,而被告即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憑,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調院偵卷第9 至10頁),其後經本院確認被告、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後安排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至20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 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