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低等情,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鋁門窗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 告 詹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豪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4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30巷某處工廠上路,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右轉新和街再左轉進永安街,在永安街79號前停車下車購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前址盤查發現為本署另案被拘提人,並當場查獲菸桿1支、電子煙桿裡海綿1個(海綿送檢後檢出尼古丁成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169ng/mL、去甲基愷他命30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明豪雖經本署偵查中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暨鑑定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復被告採尿送驗,呈愷他命(濃度169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8ng/ml)陽性反應,顯係於114年5月1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