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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冠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冠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品項後尿液所含該毒品濃度遠遠超過該院公告濃度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因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數月後再犯本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80號被 告 游冠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5日深夜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115年2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無故停車在車道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660ng/mL、21,6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