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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參顆(合計重貳肆點捌公克)、依托咪酯煙油壹瓶(拾點參伍公克)、電子煙主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行:(張坤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檢驗照片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106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反應及行為控制等能力均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煙彈3個,採取其中1個刮取煙油,檢出「Etomidate」成分,扣案無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瓶重10.3590公克、淨重:5.5220公克,驗餘重5.4390公克),亦檢出「Etomidate」成分;另扣案電子煙桿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Etomidate」成分,而「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6月1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附卷可稽,即上開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 告 張坤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誌於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2時2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詎其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5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口,為警實施盤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依托咪酯濃度10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主機1支、菸彈3顆、菸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坤誌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扣案物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