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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豪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而查,被告洪志豪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其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4,320ng/mL及78,240ng/mL;嗎啡類、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56,480ng/mL及6,040ng/mL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5年1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上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狀況,被告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 告 洪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當時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3時5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56480ng/mL、6040ng/mL、4320ng/mL、7824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